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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按定额重新决算工程款被拒绝案


摘自《工程主体施工采购》第9期

  工贸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30万元,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工贸公司与装饰公司又签订《会议纪要》,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30万元,工贸公司尚欠437.8万元。《会议纪要》签订后,工贸公司共支付38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装饰公司以工贸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工贸公司的诉讼主张。工贸公司上诉,其理由是:装饰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530万元仅是工程造价的预算,根据中国轻工总会(1996)第4号文件的规定,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取费必须以国家和地方颁发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对工程总造价,工程款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在《会议纪要》上加盖了公章并已部分实际履行。工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其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检验与评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根据国家和地方公布的定额或取费标准要求重新核对工程款,这种情况相当普遍。建筑工程定额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很多人错误地认为,全国和各省市颁布的建筑工程定额标准是每个企业必须执行的法规。因此,每个企业都必须依据上述标准定额确定工程造价。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在1988年9月17日的一个答复中指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的工期之内。合同是经招标投标之后签订的,故不应以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为理由,确认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如招标投标有违反主管部门主观规定之情形,则另当别论。"由于建筑工程项目大多都是经过招标投标确定的,因此,最后签订合同的建筑工程的报价所依据的定额水平会超过国家或省市自治区颁布的定额标准。

  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非常不平衡,更不用说各个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率千差万别,因此,各个建筑工程合同的造价或其依据的企业定额也必然是千差万别的。不可能有一个适用于全国各个企业的标准定额。颁布的统一定额对于招标人确定标底,进行评标等活动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统一定额也是国家投资项目进行招标,确定投资规模,以及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等等的重要依据。但其作用不能夸大,不能将其作为每个建筑合同都必须遵守的法规;否则,建筑行业的市场经济体制就无法建立起来。价格必须由市场确定;当事人在建筑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必须得到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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